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3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3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305號被付懲戒人 毛瓊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毛瓊薇申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毛瓊薇係本部會計處科員,因擔任千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支薪董事(以下稱千恩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謹將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2年4月30日起任職本部會計處,其於88年3月在未知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情況下,擔任千恩公司不支薪董事,及持有該公司6萬8千股之股份(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股數為該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6.8%(未超過公司資本總額10%),被付懲戒人業於104年4月15日辦理解除該公司董事,臺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168800號函登記在案,同年4月17日完成轉讓股權。
(二)被付懲戒人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公司董事,擔任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薪資、各項報酬及出席費,又據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略以:其擔任前開公司董事,係緣於十餘年前親友向其借貸68萬元,惟嗣後無法償還,88年4月以其公司股份6萬8千股(每股面額10元)以股抵債及嗣後經選為該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當時任職台北銀行(屬公營事業機構不適用銓敘之公務人員),88年底台北銀行民營化,次年89年7月辭職再轉任公職,至今104年8月共計15年2個月,其間先後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職期間1年),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任職期間4年)及臺北市立蘭州國民中學(任職期間7年)服務,於102年4月轉任本部會計處。其大部分期間皆任職學校機關,歷任工作性質為學校出納、學生訓育及文書收發,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確實不甚清楚。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兼任千恩公司董事,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審酌被付懲戒人任職本部會計處以來奉公守法,執行公務情況尚佳,且行為後態度良好,於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立即解除前開公司董事職務並完成轉讓股權,懇請貴會諒察,予以從輕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核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
(二)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三)千恩公司說明書1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毛瓊薇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78年起,擔任公務員,先後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擔任助理稅務員、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擔任一般行政組員、臺北市立蘭州國民中學擔任幹事、組長,102年4月
30日調至交通部擔任會計辦事員,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內之
88年3月間,擔任千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下稱千恩公司)董事,經發覺後,已於104年4月20日,完成解任該董事職務之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履歷資料明細表、千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10年追懲期間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議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毛瓊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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