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王永裕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47號被告王永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詎不知警惕,於104年5月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憲政路之金頂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交叉路口以南約100公尺處時,不慎擦撞同向由 陳金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金鳳右腳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王永裕亦人車倒地受傷,送往高雄市鳳山區杏和醫院救治,經警至醫院對王永裕實施酒測,於同日18時24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金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