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端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端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端欽於民國104年3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之法定限量,仍於翌日(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和興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吳端欽有散發酒氣之情事,遂於同日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端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發動機車,惟矢口否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機車發動,剛要起步就被警察攔查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0.48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其正要起步即受查獲,然被告於警詢中被告自承當日已發動正要起步即受查獲,顯見其已坐在機車,移動機車於道路上,並開啟機車引擎動力,係屬已操控該動力於道路上作為自己移動工具之狀態,僅因隨即受攔阻而未能移動距離,無解其操縱行為已構成「駕駛」,被告辯稱其行為不屬駕駛機車云云,無足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91年度易字第446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4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忽視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數值非鉅,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