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30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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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30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304號被付懲戒人 王圖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王圖城申誡。
事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圖城(以下簡稱 王員 )係澎湖縣湖西鄉公所課員,因兼營「中大企業行」負責人一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營事業之規定,經澎湖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人力字第1041401697號函通知在案。
二、茲據澎湖縣政府104年9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0054046號函所送王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查本案王員兼職內容,係其父母將事業掛名於王員名下,當事人及其父母皆不知掛名為負責人有違法之處,但王員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附目前負責人之切結書以證明),且當事人獲知其兼營一案為違法後,立即於104年4月29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故本案依據銓敘部於104年6月10日及12日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之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認定之兼職態樣種類為樣態(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王員因不諳法令而違法,亦難辭其咎,雖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對於此,已依104年5月13日湖人字第1040100844號令核予申誡2次,但本案仍應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示移送懲戒。但王員為機要人員,於103年10月1日始就任(距查出違法兼營約任職僅7個月),因其未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基礎訓練及相關訓練,故對於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相當不熟悉,目前每天戰戰兢兢而努力學習中,至目前為止未有任何遲到早退記錄。準此,考量其為剛任職不久之機要身分,不熟悉法令而誤觸,以及兼營事業期間僅掛名而實際上未參與及支領報酬情形,請大會能給予參酌而從寬議處。
(三)本案之懲戒移送業經澎湖縣湖西鄉公所104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三、本案王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中大企業行」之負責人移轉登記證明文件。
2.「中大企業行」現任負責人之切結書。
3.澎湖縣湖西鄉公所104年5月13日湖人字第1040100844號懲處令。
貳、被付懲戒人王圖城申辯意旨: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營事業之規定,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涉足兼營事業之說明:被付懲戒人103年10月1日由湖西鄉公所以機要人員任用,原父母親所從事之營造公司,因奉父母親之命將公司負責人登記於名下,惟該公司之經營運作皆由父母親辦理,僅掛名未實際參與及支領報酬,並未涉入其內從事公司業務,嗣後,湖西鄉公所辦理人事進用時,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不知應將公司負責人轉移至他人致衍生有兼職之情事。上開行為之違誤,於獲悉後已立即移轉該公司負責人,因和家人都未擔任過公職,乃因不知法令之規令使然才觸法,但經糾正,業已立即處理並已改正,本案已受申誡2次,已知道教訓,亦將加強研讀公務法令,避免再觸法。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圖城係澎湖縣湖西鄉公所課員,自103年
10月1日任職迄今。緣於102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之「中大企業行」(址設澎湖縣湖西鄉○○村○○○號1樓),由其任負責人,其後,被付懲戒人任上述公職後,於上開公職期間,並未辭卸負責人,直至湖西鄉公所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104年4月29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臺灣省政府就其違法兼營商業,函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中大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實際由父母經營,其僅掛名,未實際參與。惟查被付懲戒人任上開商號「中大企業行」負責人,顯已參與經營,所辯並不足採。至其餘所辯並未領取任何報酬一節,固提出現任該商號負責人 王明鏡 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然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違法行為,經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核予申誡2次,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圖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