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2033號駁回聲請之支
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2033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
定),並於110年9月6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
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前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8,248元並辦理分期付款,惟均未償還,尚積欠異議人新
臺幣58,248元未清償,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又異議人
於聲請時已提出宣告書,內有告知債務人須經過法定代理人
同意始能訂定契約,並經法定代理人簽名,原裁定認異議人
未提出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證明文件,顯有違誤,爰提
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續行督促程序以核發支付命令
等語。
三、經查: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
代理人時,前述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之情形,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
成年債務人所簽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
承認,或契約之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
允許或同意之他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或有應由父母一方單
獨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債
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年3月簽訂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尚未滿20歲且未婚,
依民法第13條第2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身分證影本及
上開約定書可稽。又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出「因應個資法等
相關規定之宣告書」(下稱系爭宣告書),該宣告書業經債
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且內容已記載同意債務人為契約簽
署云云,故債務人簽訂系爭契約業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本身並無任何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而該宣告書
與系爭契約為不同文件,其內容僅稱「上開相關契約簽署..
.」,尚難認定該宣告書所稱「相關契約」必為系爭契約;
又縱使認定該宣告書所稱相關契約即為系爭契約,觀諸系爭
宣告書上所簽法定代理人姓名為「 甘客祥 」、「 李吉利 」,
但依異議人所提債務人身分證影本,債務人父母之姓名為「
甘客祥」、「 黃美秋 」,兩者並不相符,形式上無從認定債
務人法定代理人全體已經同意債務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異議
人又未就上開情事加以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其主
張系爭契約業經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有效,難認可
採。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
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
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
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
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於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