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3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劉士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3894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撤銷。

劉士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46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與 彭建宇徐健鈞林均翰許詠翔 等5人意圖鬥毆而群聚,在彭建宇身上起獲球棒乙隻,徐健鈞身上起獲辣椒水一瓶、許詠翔身上起獲彈簧刀乙把,並在徐健鈞手機發現留有「你們要去哪裡吵」簡訊,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倘若意圖門毆聚眾,理應人到齊後即前往欲鬥毆現場,無須去籃球埸打了快1個小時的籃球,打籃球打到疲累了,大家還相約去買東西吃,吃完後就要各自解散回家,如果是意圖鬥毆怎會是這樣的過程呢?顯然扭曲了事實。

(二)彭建宇帶球棒伊事先並不知道,是彭建宇來籃球場時伊才看見。徐健鈞帶辣椒水、許詠翔帶彈簧刀,這是伊完全不知道的事情。

(三)在徐健鈞手機發現留有「你們要去哪裡吵」簡訊,這則簡訊是何時傳的?警察機關也未加詳查。且傳送對象是傳給一位叫『 邱士綸 』的人,而伊叫『劉士綸』,伊並非邱士綸,這位邱士綸伊也不認識。另徐健鈞與邱士綸提及之「你們要去哪裡吵」,『吵』所為何事?於何時?是否與伊有關?警察機關均未詳查,即認定伊有聚眾鬥毆之意圖,顯有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

明文。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自同案被移送人彭建宇身上起獲球棒,徐健鈞身上起獲辣椒水、許詠翔身上起獲彈簧刀,並在徐健鈞手機發現留有「你們要去哪裡吵」簡訊等情,惟查彭建宇於警詢之陳述:「(問:你稱其他人不確定有無要去輸贏,但上述 徐建鈞 、劉士綸、林均翰、許詠翔等4人是你邀約,前後矛盾你做何解釋?)答:就打完球,有些人要處理自己事情就可能不會去輸贏,未約成功輸贏。」;徐建鈞於警詢之陳述:「問:(彭建宇以何方式邀約你、劉士綸、林均翰、許詠翔等4人前往板橋區民權路200號統一超商7-11騎樓?聯繫時間為何?關係為何?)答:不是他找的,是劉士綸邀約我們一起去板橋第二體育場打球,然後許詠翔提議要去7-11是因為打球才過去買豆花吃,打完才要去的,忘記幾點,我不認識彭建宇。」;許詠翔於警詢之陳述:「問:(你為何前往板橋區民權路200號統一超商7-11騎樓聚集?)答:我剛打完球之後去買豆花,因為豆花店不能內用,我們就去旁邊的統一超商吃,吃完豆花走出統一超商的大門就被警方壓制了。」;林均翰於警詢之陳述:「問:(彭建宇以何方式邀約你、徐健鈞、林均翰、許詠翔等4人前往板橋區民權路200號統一超商7-11騎樓?聯繫時間為何?關係為何?)答:是我們打完球一起前往7-11旁買豆花吃,就打打完球過去,不知道確切時間,跟徐建鈞、許詠翔是朋友,其他兩位不認識,不知道是誰的朋友。」等語,足證異議人稱5人聚集係前往打籃球、吃豆花,並無聚眾鬥毆之意圖,應屬實在,尚難僅憑彭建宇於警詢時陳述其欲與他人談判滋事及自彭建宇身上起獲球棒,徐健鈞身上起獲辣椒水、許詠翔身上起獲彈簧刀遽認5人間有聚眾鬥毆之意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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