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張和全
被   告  林金展
被   告  潘守常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中關於「潘守常」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原告已撤回潘守常部分,而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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