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聲明異議人五鳳慈蓮寺

法定代理人 陳芸汶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57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4月下旬遭相對人強制拆除前,經現場專員協調並達成共識,由現場之拆除廠家拆除後變賣所有鋼材抵付執行費,異議人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異議人亦未曾收受相對人通知繳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確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07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113,62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不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13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57號確定執行費用額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而異議人所執前開事由,核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程序可得救濟,異議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前開異議主張,核屬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疑義,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