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許 鄭金秀

訴訟代理人許 佳玲

被告 詹惠君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75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部分:

壹、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許鄭金秀許佳玲 (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起訴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77頁):(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許鄭金秀不存在。(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許佳玲超過60萬元部分不存在。(三)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聲明稱「主張時效抗辯」,其聲明本意應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變更後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之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係基於系爭本票之抗辯事實,其基本事實大致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及許鄭金秀並非借款人,是兩造間就上開事項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部分即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至於聲明第二項部分,系爭本票係擔保許佳玲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陸續借款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原告自陳尚欠60萬元,被告亦不否認超過60萬元部分借款已清償,而且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是「系爭本票其中之60萬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即被告亦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面額超過60萬元部分,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對許佳玲不存在,即難認有確認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有前述之抗辯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其後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60萬元,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60萬元。核其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衍生之請求,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肆、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5頁):(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之訴訟標的或價額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業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審理中,提出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79頁),變更反訴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反訴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期滿前不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10年4月29日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另系爭本票係許佳玲向被告借款75萬元,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許鄭金秀並非借款人,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許鄭金秀不存在。(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許佳玲超過60萬元部分不存在。(三)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共同在106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75萬元,並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另原告再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0月2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2人。原告雖以其已於108年2月25日簽立同意書予被告,主張許佳玲與被告已進行結算並另立新的借貸關係,而免除許鄭金秀之債務,但該同意書僅許佳玲一人簽名,被告並未簽名,應認該同意書僅為許佳玲為確認債權金額之目的而簽立,不能憑認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僅許佳玲與原告二人。另外,系爭本票雖於106年10月31日開立,迄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答辯暨反訴狀記載為3月29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雖已超過3年,但原告自承其均有按期償還借款,原告陸續清償,係因被告請求之故,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許,足見被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業已中斷,系爭本票請求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又原告曾於109年9月30日簽發「丞泰汽車商行許佳玲」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109年2月至9月之利息96,000元,另於109年11月30日以丞泰汽車商行名義發送簡訊予被告,表示當天給付現金16,000元,剩餘8萬元將於110年1月31日付清(惟未按期支付8萬元,僅於110年3月4日給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再於110年4月3日給付2,000元以支付前開利息。顯見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期後仍陸續清償系爭本票之利息,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再者,原告經被告請求,最後於110年4月3日清償利息,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提出反訴請求,未逾6個月之期限,原告之時效抗辯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許鄭金秀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許鄭金秀為借款人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提出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觀之系爭同意書,係原告2人共同簽立,另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許鄭金秀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關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0月2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人欄記載「許鄭金秀」等情,亦有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均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包括許鄭金秀。既許鄭金秀為共同借款人,則原告以此事由,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許鄭金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許佳玲於108年2月25日與被告已進行結算,結算後之系爭借款金額為70萬元,借款人僅許佳玲一人,許佳玲並簽立同意書予被告,借貸法律關係之主體已有變動,系爭借款與許鄭金秀無關等語。然觀之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上僅許佳玲一人簽名,被告並未簽名,是以不足認被告有何與許佳玲成立新的借貸關係,以取代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0月31日,被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以前行使本票權利,被告遲至110年4月29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逾時效,而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有拒絕給付之表示,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然消滅時效之效力,僅在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仍未消滅,換言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雖罹於時效,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其請求力雖因發票人之抗辯而減弱,但仍有受領給付之權能(學說上稱自然債務),換言之,若執票人加以清償後,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但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其陸續均有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始有如前所述之陸續清償事實,因此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且於本票時效完成後,原告亦有清償事實,而承認債務存在,此屬時效利益之拋棄,則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抗辯等語,並提出丞泰汽車商行許佳玲之支票、簡訊內容、許佳玲108年2月25日簽立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45頁)。查,依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所示,要僅能認許佳玲確有就「借款」為清償或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或被告就「借款」債權有請求之事實,然不能認被告就「本票債權」有所請求,或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有何承認而拋棄「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之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又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縱被告對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此要屬被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能使已消滅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回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許鄭金秀、許佳玲在106年10月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75萬元(即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其後反訴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60萬元。爰依系爭同意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尚欠本金60萬元乙事不爭執,然系爭借款乃許佳玲向反訴原告借貸,與許鄭金秀無關,許鄭金秀非借款人,況許佳玲在108年2月25日與反訴原告結算,簽立同意書予反訴原告,於結算後系爭借款關係僅存在於許佳玲與反訴原告2人之間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共同在106年10月間向其借款75萬元,尚欠60萬元未清償等語。反訴被告則對系爭借款尚欠60萬元乙節不爭執,但否認許鄭金秀同為借款人。查,系爭借款係反訴被告2人共同向反訴原告借款乙節,業如前述。又反訴被告雖稱其與反訴原告約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後始清償系爭借款,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就此,反訴被告並未舉證以佐,是應認系爭借款僅未定清償期,但並無以另案訴訟終結後為清償期。既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提出答辯暨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應以該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反訴被告之催告,而答辯暨反訴狀於110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反訴被告就60萬元之借款,自110年10月10日起,負返還之義務。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再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自110年10月1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就系爭借款並請求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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