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提起上訴後,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曰執行完畢。其因平時罹患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六十二一之二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下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四九CC白色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丙○○騎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一鄰八之二號前,見 詹秋花 所有而由其子乙○○管領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一二四CC綠色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而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復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正要離去時,適為 徐達寬 發現,徐達寬因而騎丙○○放置該處之前開SDD─785號機車,自後追趕及四處追尋,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卓蘭鎮上新里竹圍土地公廟前發現OWK─265號機車及丙○○,即取回該機車。後經警據報追緝,而於同日九時三十分,在卓蘭鎮上新里自來水廠附近,尋獲SDD─785號機車,及稍後在自來水廠旁捕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丙○○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四十八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下手竊取停放於該處,為 陳佳琪 所有而由其先生 賴成良 管領騎用之車號000-000號一二四CC紅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
支,進入甲○○所開設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四十二號小吃店內後(該店當時並未營業,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以該剪刀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店內之投幣式卡拉OK機台一座,甫得手後旋即為人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一支。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所有事情伊均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竊取車號0000000號四九CC白色輕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一二四CC綠色重型機車各一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又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取車號000-000號一二四CC紅色重型機車,並攜帶剪刀竊取投幣式卡拉OK機台一座等情,亦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且經被害人或證人丁○○、徐達寬、賴成良、甲○○、 江姑梅謝美枝 等人於警訊時供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資料一份、位置圖一份、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剪刀各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剪刀屬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該投幣式卡拉OK機台一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連續下手竊取上開三輛機車,核其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論處,且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曰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結果以被告:為精神分裂病,心智受到退化性社會功能以及不佳自我判斷能力,應屬精神耗弱狀態,建議宜給予精神上積極治療等情,有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苗醫社字第一○五一二三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且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審開庭之際,先陳述有用自備鑰匙騎車,後供稱知道沒有跟人借車不可以騎走機車,言語恍惚,前後矛盾,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訊問之事項,均答稱不知道,與一般被告之正常論辯,顯有所不同等情,再其目前確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醫院治療中,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開情形,與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相符,認被告確實長期處於精神耗弱的程度,其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際,均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而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被告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見地,然(一)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諭知扣案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沒收之,然於犯罪事實欄卻未載明扣得該鑰匙一支,其理由之認定與事實之記載,顯有不符。(二)另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竊盜部分,未及併予審酌,同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二)之部分,即屬有據;另原審並有上開
(一)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偷他人機車,目的在代步、手段係乘人不注意、所竊財物多寡,所竊財物並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自十八歲起,自言自語,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不穩定,失眠、反應變的遲鈍,平常可以做的事情,變的沒有辦法執行,顯得退化,人格扭曲,智力退化,患有精神分裂症,常有呈現精神病的症狀,也有喝酒習慣,為避免被告精神狀況繼續惡化,致有破壞及攻擊他人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且為治療其病情,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書之建議,認有令被告接受精神科長期及專業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末扣案供行竊用之鑰匙、剪刀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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