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一八四),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丙○○與 吳黎陵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及甲○○,戊○○等共四人,均明知丁○○並未積欠 鐘官嬑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債務,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由丙○○駕駛一部吳黎陵之母 戴阿月 (不知情)所
有之R七-三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黎陵、甲○○及戊○○等人至南投縣○○鎮○○路與稻香路口即丁○○所經營之「夜貓族檳榔攤」,由吳黎陵、甲○○、戊○○等三人下車,並由吳黎陵與戊○○強押丁○○上車,丁○○因有吳黎陵等三人在場,內心害怕無法抗拒,被迫上車,而遭丙○○等四人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再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烏溪交流道上中投公路,並於中投公路與引道間來回行駛;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吳黎陵並出手毆打丁○○臉部一下,並恫稱 鍾官嬑 委託彼等前來索討欠款十萬元,如不交付十萬元,則無法讓丁○○返家云云,脅迫丁○○交付十萬元,丁○○因行動自由遭控制,內心恐懼而無法抗拒,不敢拒絕,但表示店中無現金十萬元,無法交付。嗣因丁○○檳榔攤內之職員 李明姿 見丁○○被迫上車,經記下車號,打電話報警,警方由車牌號碼循線查出車主係吳黎陵之母戴阿月,乃由戴阿月通知吳黎陵之弟 吳宗正 ,吳宗正再以電話聯繫吳黎陵;吳黎陵等人知悉案情曝光,警方已在追查,害怕遭逮捕,始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之「大買家」量販店附近,讓丁○○自行下車返家,而未遂其目的,並對丁○○表示需於下星期二之前交付五萬元,否則下次不放其回家等語,再由丁○○自行搭計程車返回南投縣草屯鎮。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黎陵等人至「夜貓族檳榔攤」載走被害人丁○○,直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始在上開「大買家」量販店附近讓丁○○自行下車返家等事實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及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惟矢口否認強盜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共犯戊○○女友之胞姊鍾官嬑跟渠等說被害人丁○○積欠她十萬元未還,渠等始受託去向丁○○索討債務,在上開檳榔攤當時係丁○○自願上車的,並非渠等所強押。至在車內吳黎陵雖曾推丁○○一下,但並未出手毆打丁○○之臉部,亦未以上開言語脅迫丁○○交付十萬元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指訴 綦詳 ,核與目睹之證人李明姿證述「當時歹徒中有三人下車,一人在駕駛座,一共有四人,其中有二人沒說一句話就把我老板丁○○押上車,另一人雖也下車,但並沒架我老闆」等情相符(見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五十三頁反面、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及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另被告吳黎陵於上車後確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亦據共同正犯甲○○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頁)。次查證人鍾官嬑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丁○○以前是我的男朋友,他並沒有欠我錢,我也沒有叫丙○○、吳黎陵或透過我妹妹、我父親去找丁○○要錢;因我妹妹 鍾淑惠 認識丙○○他們其中一位叫『 阿欽 』之男子,所以他們做案後,為了脫罪,有打電話叫我幫忙,要我說有託他們要錢;丙○○、吳黎陵他們押著丁○○時,有打電話給我,而我也和丁○○講話,講電話時,我知道丁○○被押著;是『阿欽』先和我講電話,說丁○○被他們押著,要我在電話中說要求丁○○開支票,他們成員中有一名歹徒之女友曾在丁○○之檳榔攤工作,有恩怨,所以他們會犯案」等語(見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於原審復到庭結證稱「丁○○並沒有欠我錢,我也從未向戊○○等人提到丁○○與我有過債務糾紛,更未叫他們去向丁○○要錢,是案發後他們之中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曾問過律師,叫我寫條子,表示是我叫他們去的,我會沒事,他們罪較輕,後來我問過我先生及我爸爸,他們都說不行。我與丁○○是在念五專十多歲時認識的,怎麼會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證人鍾淑惠(鐘官嬑之妹)於偵查時雖到庭證稱「被告丙○○等人係替我姊姊 鍾觀意 (應係鍾官嬑之誤)討一筆錢,是丁○○欠鍾觀意一筆錢,我姊姊叫丙○○三人去向丁○○要錢,丙○○他們找到丁○○後有打電話給我姊姊求證」等語,但查證人鍾淑惠係共同正犯戊○○之同居女友,並生有一子(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一百零三頁及第一百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一百七十頁),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況鍾淑惠於原審作證時已改稱「在台中我姊租處聊天時,丙○○問我姊是否 阿賢 (指丁○○)有欠她錢,她說事隔很久她不要了,丙○○說她認識阿賢,可以把錢要回來,看可不可五五分帳,我姊說不要這筆錢,如他們要去要的話,無關她的事」及「我在與戊○○聊天時,有提到阿賢與我姊姊也是男女朋友,以前分手前難免也會花到對方的錢,我也沒說那是欠錢」「至我在偵查時所供之證詞係丙○○講給我聽到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益證證人鍾淑惠於偵查時所供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另證人 鍾國楨 (即鍾官嬑之父)亦證稱「丁○○之事與我無關,我不可能也無權叫丁○○把錢拿給別人,也不會拿他的錢」「丁○○前年曾在電話中說他跟我女兒有一筆錢,要給她,他問我要去拿或他拿來給我,我說這是你們的事,你們自己處理就好,金額多少沒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八頁),並無法證明鍾國楨或鍾官嬑有委託被告等人去向被害人丁○○索討債務之事。況且被告與共犯吳黎陵等二人間對於何時、何地受鍾官嬑之委託及其過程,於原審之供述互有矛盾,且與另一共犯甲○○所供,亦不一致,苟被告等人確係受鍾官嬑之委託有去索討債務,豈會如此﹖再者,如果被害人丁○○於上開檳榔攤上車係其自願上車,何以被告等人不以原車將被害人送回上開檳榔攤﹖又何以於知悉警方已在追查時不與被害人返回草屯,一同前往向警方說明並澄清誤會﹖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等人顯係假藉為鍾官嬑索討債務之名,以達強盜取財之目的。另共犯吳黎陵確因參與上開強盜犯行,因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與吳黎陵、甲○○及戊○○等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行為後,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強盜罪;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強盜罪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兩相比較,被告夥同吳黎陵、甲○○及戊○○等人實施強盜行為,自以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但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的勢力範圍,冀圖其出款贖回始能成立;本件被告丙○○等人主觀上係欲假借幫鍾官嬑索債之名義,向被害人丁○○強索金錢,並無擄掠被害人至特定場所,要求被害人或其親友提出金錢贖回,始釋放其自由之犯意;雖被害人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時間前後約五十分鐘,但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擄人勒贖之要件尚屬有別,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吳黎陵、甲○○及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強盜行為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原審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已於原審裁判時失效而適用刑法論處,適用法律尚有未洽。㈡原審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未說明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即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低於法定低度刑期,亦屬可議。㈢如前所述,懲治盜匪條例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亦經於同日公布修正,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被害人未付金錢之前即釋放被害人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雖供稱其於車上曾被取走一萬五千元,但為被告及共犯吳黎陵、甲○○等人所否認,且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害人此部分所供當乏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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