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守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守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余守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均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①);再於99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③所示各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
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余守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4.扣案之吸食器1個。
二、另被告先前於88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均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9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基隆地院以
89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先予指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引用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院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上揭遂行犯罪有直接關聯,是起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第3頁參照),核屬有據,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之預防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末上揭經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背面)。然查,上開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卷查未見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無法逕認上揭扣案之吸食器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吸食器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