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璉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璉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璉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縣○○道○段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購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璉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意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再持有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同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子彈5顆之行為,既係自104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8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犯,是被告行為單一,持有種類相同,均為子彈,且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至⑧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所涉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⑨於99年7月12日至99年8月20日間因另犯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⑥⑦⑧⑨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計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⑨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至⑧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
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2477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顆,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
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非制式子彈│參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警察局104年11月│││││彈頭而成,經鑑定認具殺傷力│20日刑鑑字第1048│││││。│00744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非制式子彈│貳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1.經試射後,已不│││││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具子彈之完整結│││││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構,而喪失子彈│││││,認具殺傷力。│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