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6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乙○○、丙○○為花蓮地方法院之主管,有監督懲處之權責惟未確實監督,使該法院濫用權法造成人民財產損失;被告丁○○、戊○○、己○○等裁定抗告費為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抗告費應徵45元,有違憲法第15、16條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及財產權,原告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18億元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訴訟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其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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