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7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日以「新型彩色電場冷光」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其後經多次修正新型名稱,於90年2月19日修正為「彩色電場冷光」,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083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5月24日以(94)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420474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03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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