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59號原告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 律師 倪伯萱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上列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經訴字第0950618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陳玲玉律師、邵瓊慧律師及倪伯萱律師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提出委任書以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5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21日由送達代收人陳玲玉律師收受送達,此有經陳玲玉律師執業所在地之宏泰世界大樓管理處及 江俊宏 管理員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