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86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廣鄉小吃店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以「紅鴨頭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食店、小吃店、飲食店、火鍋小吃店、薑母鴨小吃店」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8681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嗣原告於94年7月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5年2月6日中台廢字第94019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71
6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