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92年9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2008881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2年9月24日境愛岑字第09210066580號禁止出國處分書,此有經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2年9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2年11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11月22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所蓋收文戮記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於訴願時主張係因在遠方工作,不在住所地而逾法定30日訴願期間,請求回復原狀一節,訴願決定已敘明該理由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符訴願法第15條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經核亦無不合,自不能以此而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