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36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勞訴字第0950035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予類推適用。
二、本件經查原告代理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2日起算,至95年12月11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5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已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惟按訴願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第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僅規定於原處分機關附記錯誤時,方有「應於十日內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適用,本件訴願決定書載明「訴願人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所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附記錯誤情形,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若提出起訴狀於原處分機關,除非有訴願法第91條附記錯誤之情形,該案件尚不生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效力。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8日雖向被告機關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尚不生起訴效力,其起訴狀於95年12月13日始由本院收受,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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