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7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年4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76846號函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95年2月16日、95年3月13日收受被告95年1月20日北縣店執字第9500066號、95年2月15日北縣店執字第9500103號、95年3月9日北縣店執字第9500181號處分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分別自95年2月17日、95年2月17日、95年3月14日起算,因原告住臺北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95年3月20日(因期間之末日95年3月18日為星期六,順延至95年3月20日星期一)、95年3月20日(因期間之末日95年3月18日為星期六,順延至95年3月20日星期一)、95年4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9月4日始以申請函向被告聲明不服,此有被告蓋於原告申請函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三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