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宗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工地飲用酒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酒精而降低,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邱顯宗滿身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顯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爲鐵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
4頁),且被告除對犯行坦認不諱,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自本次犯後並未再有酒後騎車之行徑,是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及考量被告之意願及其業已成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於從事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