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94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提起抗告,依法無庸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