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Roots」商標圖樣之衣服貳件、褲子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00000000」之記載後應補充「、00000000」、第6行關於「亦不得販賣」之記載後應補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第9至10行關於「仍基於透過網路及實體商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及實體商店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3行關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衣服及褲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公開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第14行關於「前後共販賣約10件」之記載應予刪除、同行關於「嗣經警」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第15行關於「分別」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基於蒐證之目的」、同行關於「童裝店內」之記載後應補充「,佯為買家各以300元、150元之價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一)關於「於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另增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營業公示資料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被害人羅茲公司人員及員警先後上網及至被告所經營之童裝店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該等人員均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曾售出約5至10件之仿冒商標商品(見警卷第3頁),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小利,經由拍賣網站及實體店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3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Roots」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褲子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販售仿冒本案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各1件及衣服1件予喬裝買家之被害人羅茲公司人員及警員,各取得款項300元、15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承辦員警雖陳稱被害人羅茲公司人員及員警向被告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各為約300至400元、約150至200元,惟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得各為300元、150元),雖因該等人員並無購買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惟此部分款項已分別支付被告,且均係基於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