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抗告人 羅梓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治家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向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下稱新北市住所)為送達,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郵局送達人員已於同年月15日依法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經郵局送達及稽查人員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312頁),依上說明,系爭補正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106年9月6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新北市住所均有人在家,不應以寄存方式為送達,伊未取得寄存送達通知書,106年9月7日方由派出所電洽領取,系爭補正裁定應自伊實際領取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於同年月14日前即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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