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不慎與 吳賢佛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傷,已發生實害,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取締值之2倍以上,所為殊值非難,所造成危害非淺;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五專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7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楊秀清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清前於民國9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起,在上開現居地與友人飲用米酒1瓶及啤酒2瓶至同日下午16時許止結束,隨即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公司上班。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梅川南街交岔路口時,因反應不及而與吳賢佛(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倒地後由吳賢佛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嗣員警於楊秀清就診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賢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