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再抗告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葉建緯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葉建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中地院有管轄權,爰裁定將該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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