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政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被告陳政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6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政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晚│││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間9時16分許,親自排放之│││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記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濃度1136ng/mL、甲基安非│││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他命濃度15990ng/mL陽性反│││告(原樣編號:A106319│應之事實。│││)各1份││└──┴───────────┴────────────┘
二、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惟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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