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法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法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㈡「於100年11月5日6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100年1月5日6時4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法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法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其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4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刑項下,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思遷過向善,僅為代步之用,便再次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認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竊得之自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 鄭明德王良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併斟酌本件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至被告用以竊盜自小貨車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已去向不明而未經扣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64號被告李法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法漢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97年3月3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97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一)於99年11月22日2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鄭明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駛離現場,並駕駛至汽油耗盡後丟棄在高雄市路竹區游泳池前廣場;(二)於100年11月5日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王良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駛離現場,並駕駛至汽油耗盡後丟棄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前。嗣因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後對車內所遺留之飲料罐與菸蒂進行採證,結果發現與李法漢DNA型別相符,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李法漢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陳述│竊取被害人等之自小貨││││車之事實。│├────┼──────────┼──────────┤│二│被害人鄭明德、王良勤│被害人等所有之自小貨│││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取後在路旁空地尋獲之│││電腦輸入單│事實。│││││├────┼──────────┼──────────┤│三│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被害人等之自小貨車,│││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高市│在車內遺留空飲料罐及│││警鑑字第1000053232號│菸蒂等物品所檢出之│││鑑定書│DNA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為累犯,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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