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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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和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李和潔前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於民國92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2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三、四案),嗣第三、四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1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第五案),前開假釋因而又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13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第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和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和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害人 王俊傑 、 蘇國安 均未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故尚難予以論認,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前揭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蘇國安表明員警身分依法執行拘提職務時,為脫免拘捕,竟施暴行於員警蘇國安、王俊傑,嚴重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與破壞國家法紀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復斟酌其犯罪手段、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21號被告李和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路176號現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潔曾於民國9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8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及安非他命,於民國100年7月5日18時50分許,為員警蘇國安持檢察官核發拘票表明身分前往拘提時,心生不悅,明知蘇國安正在執行拘提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蘇國安發生拉扯,旋跳上蘇國安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欲逃逸,蘇國安見狀上前拉住機車車尾,李和潔竟加足油門將蘇國安拖行在地,嗣並與見狀趕來支援員警王俊傑發生拉扯,而施以強暴,嗣為警合力壓制地上制服,致蘇國安受有左下背部挫擦傷6×2公分紅腫疼痛、左膝、左踝擦傷5×1.5&1.5×0.5公分等傷害,王俊傑受有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和潔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有強騎警用機車,拖行││││警察蘇國安,並於逮捕過程││││中與警方發生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警員蘇國安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警員王俊傑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4│職務報告1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5│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拉扯現場員警及強騎警│││霖園醫院注射通知單1份、│察機車,致員警受傷、機車│││照片17張│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和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一行致觸犯上開2罪名,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