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35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李承悌通譯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藥鏟伍支、玻璃球貳顆、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藥鏟伍支、玻璃球貳顆、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天德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則由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由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減刑或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同巷12之2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在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1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李天德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藥鏟5支、玻璃球2顆、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及上揭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手機1支暨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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