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屬施用毒品犯罪受保護管束人於10
3年11月2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280101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2頁、第5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11月27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0日至105年2月19日。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20日至105年2月19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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