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宜穎 (原名 李敏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穎(原名李敏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410,76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15,350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且母親持續索討金錢而未繳款即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可至25,000元至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生活扶養費為21,050元,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償還15,350元,無利息,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等因素,於95年10月即毀諾。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復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5日協商時,填載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從事工作為舒療師,每月收入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新北消債卷第22頁),聲請人於95年3月28日於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1,000元,次日即退保;於95年6月1日於羽崧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16,500元,於95年7月24日退保;於95年7月26日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95年7月27日即退保,迨至97年9月12日始再有投保紀錄,足認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工作不穩定乙節,應為真實。
(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其並無固定收入用以支應欠款,誠如前述,足認其履行協商方案確有困難,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乃經聲請人臚列有每月伙食費5,400元、機車加油費1,800元、電話費900元、扶養費2,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房租5,000元、電費2,500元、水費200元、第四台網路費用656元、交通費480元、健保費1,114元,合計21,050元;其中個人電費達2,500元、電話費900元均核屬過高,另第四台網路費用應非屬必要,如未實際每月支出扶養費則不應予以列計,惟參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已達2,383,192元,即令扣除非必要之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收入未若協商時,其履約仍有困難,如未透過更生制度無清償可能,本件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經協商程序嗣後毀諾,但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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