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3號抗告人 釋金粟勒 相對人財團法人日月潭玄奘寺法定代理人 梁國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日月潭玄奘寺第八屆董事會依財團法人日月潭玄奘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章程)選任之住持,茲因相對人之董、監事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第八屆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改選第九屆董、監事後,旋即由同一批董、監事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違法決議解聘抗告人之住持職位,惟在未依章程規定由董事會解除職務前,抗告人仍為適法之住持,得行使住持之法定職權。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關係日月潭玄奘寺之寺務發展至為重大,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九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違法無效,且第八屆董事梁國寬於董事長任內亦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與玄奘寺利益及抗告人清白有關,抗告人已另案提起告訴,又抗告人擔任住持期間內,第八屆董事 蕭鴻川 (即淨心長老)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亦就玄奘寺興建紀念館工程,發生工程弊端,而抗告人於施工期間適為該寺住持,對該工程亦負有監督之責,在工程弊案責任釐清之前,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以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為相對人住持,得行使章程所定住持職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本件聲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下稱假處分原因)而為釋明。查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蕭鴻川,又除玄奘寺法人印鑑章及董事長蕭鴻川個人印鑑章外係由蕭鴻川保管外,其餘第八屆董、監事之印鑑章皆由抗告人保管,梁國寬明知上開情事,竟於99年12月17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由梁國寬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涉有偽造文書犯罪,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梁國寬提出刑事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100年11月28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可憑,依前揭告訴意旨,該事由係發生於相對人董監事於100年10月26日決議解聘抗告人之住持職務前,梁國寬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與抗告人是否繼續擔任住持並無關聯,抗告人提出上開告訴狀,並未釋明其本件聲請具有假處分之原因。又抗告人雖提出壹週刊報導影本,指稱蕭鴻川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就玄奘寺興建紀念館工程,發生工程弊端云云,然蕭鴻川既已非相對人董事長,且系爭工程是否發生弊端之責任釐清事宜,本得相關權責人士負責處理,亦與抗告人是否繼續行使住持之職權無涉,是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防止發生何項重大之損害或避免如何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性,聲請人泛稱就相對人之寺務發展至為重大,惟未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審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本件裁定確定駁回聲請之前,尚不宜使相對人知悉本件聲請之存在,是本院認本件如使相對人有陳述之機會恐不適當,乃未依前項規定本文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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