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惠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惠菁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4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盛裝杓1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惠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經不起訴處分。猶不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巷○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4公克)、吸食器1組及盛裝杓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0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3月0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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