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救字第21號),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763元(即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7,8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後為1,763元(5,290×1/3=1,763元))。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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