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招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招欽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告詹招欽男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1鄰洗水坑3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詹招欽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上訴人, 徐文宗 則為該案被上訴人 鄧富瓏 之訴訟代理人。詹招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公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九法庭內,以「這個律師是黃牛律師(客語)」、「他是六畜,不是人(客語)」等言詞辱罵徐文宗,均足以減損徐文宗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徐文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招欽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至法院出庭,並當庭說徐文宗不是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在法庭罵過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率書記官、客語通譯勘驗前揭案件100年9月28日開庭錄音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徐文宗以擔任律師為業,人格品操之良窳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影響甚大,是「黃牛律師」、「是六畜,不是人」等對告訴人人格負面評價之語彙,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前述語句者,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綜上,被告公然侮辱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0年9月1日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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