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時,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行駛,因無法駕駛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經警發覺可疑前往盤查,並測量受處分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遂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有喝酒但沒有開車,那天伊在二林鐵路餐廳喝酒,喝完之後朋友又載伊到KTV唱歌,唱完之後朋友將伊載回來,伊在車裡睡,當時伊有把車子發動,因為吵到隔壁的鄰居,鄰居就報警,警察就將伊帶到派出所進行酒測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供參。
四、查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不因其救濟途徑為普通法院而異其性質,合先敘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四四八號解釋可參)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再按刑事處分已確定之事實,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不必受其拘束,但未嘗不可以之作為行政處分之斟酌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五條、同法第九條及行政罰法第七條所明定。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之,原屬有據。然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員警 詹村敏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係因民眾檢舉,被告(即本案受處分人)開車到儒林路二段三三一號前,被告坐在車上一直按喇叭,而且一直猛踩油門,到了現場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而且一直罵三字經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二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是本件於員警前往查緝時,固然發現受處分人坐於車內,然並未發現受處分人有何駕駛之行為,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受處分人無犯罪嫌疑在案。而原處分機關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同一構成要件行為於裁處時雖不必受其拘束,但未嘗不可以之作為行政處分之斟酌依據。蓋刑事偵查程序必較行政調查程序為嚴格,且經傳喚相關當事人予以調查其事實經過,倘原處分機關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且於裁決書中未見其不採對當事人有利證據之理由,自有違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本原則乃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負擔之行政處分乃由行政機關片面建構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其內容如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使人民處於不利地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參照)。職是,系爭裁處書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依據及理由既付之闕如,則系爭裁處書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作成處分理由之情事。蓋書面行政處分若只是在形式上為一般性籠統之敘述,將不夠充分與明確,必須至少足以使受處分人有在法律救濟程序中,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爭論之機會,不得只是記載法條或類似公式之說明,須針對行政處分之種類及特性,本於該當法律之規定,在具體個案中,配合其本身之特有情形,為適當之說明(參閱 洪家殷 ,月旦法學教室第四十五期,五十一頁)。況於負擔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處分需有法律依據,並應符合法定要件,負擔處分之相對人指摘該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行政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達到「一般理性之人均不懷疑之確信程度」之高度蓋然性證明程度。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就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被告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予以說明。準此以言,行政機關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基於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侵害行政須具合法性,在公平程序、武器平等、及權利保護擔保要求下,當實體法所涉及之事件類型,及行為結構性,具有一造較他方證據地位上之不平等(事證在他造管領範圍內)之典型情形,而實體法並未對舉證責任作規定時,舉證責任分配應作調整即移轉予他造,此可名為憲法觀點下之範圍理論。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事先抽象預定之法治國要求。且要注意在負擔處分,因為依法行政之要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當不能移轉予人民。至警察機關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得否作為認定行為人違規的唯一證據,實不無疑問。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以資判斷違規事實。警察機關執行稽查,其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如已堪認定違規事實,固可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惟行政機關仍應注意具體個案之特殊性,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使違規事實更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就裁處之違規事實提出有利證據供參,原處分機關自當本於行政職權查明是否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始為裁罰,如未能審酌及此,僅因警察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存受處分人同一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調查怠惰,而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
六、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應指該同一行為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但該司法機關之處分或裁判非就同一構成要件為實體審酌或該行為仍違反其他行政法上義務時,始得再予裁處。前者如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之裁判;或因起訴之證據因無證據能力致獲判無罪之裁判;或因曾經大赦而獲免訴之裁判等因程序事由或非就同一構成要件為實體審酌之情形。後者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等,倘行為人經司法機關認定無「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致生公共危險」或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等行政刑罰構成要件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之裁判確定時,行政機關始得再視該同一行為是否符合其他行政秩序罰構成要件規定而予裁處,方屬的論,而非一概逕予裁處。另有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錯誤適用法律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