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5日不曾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結清完畢,實不知美商美國運通銀行98年3月5日98美通字09285號函從何而來。抗告人確實如債權人清冊所載積欠美商運通銀行新台幣(下同)18萬3千元債務,故將之列入更生聲請時之債權人債權。抗告人並未虛列債務。原裁定就此部分並未明察,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90年至91年間與友人 何錦宗 合夥經營位於彰化之豬腳快餐店,雇用7名員工,其中師傅2名,每人月薪32,000元,其餘工作人員5名月薪2萬元。故每月人事成本為164,000元。另有房租費每月25,000元、裝潢費用等支出,總計投資共80萬元。然營業一年後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因此宣告倒閉,所有投資血本無歸。而斯時抗告人原本已有債務信用不良、卡債循環問題,然為求能創業而賺取利潤,因此除向民間借貸外,亦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創業、營業開銷及生活所需開銷來周轉資金之不足。抗告人並非預借現金將之為奢侈浪費用途。抗告人現已打消創業之心,於96年10月起專心任職於三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鋼鐵工人,每月薪水約有3萬元,願意將扣除生活所需之餘額作為償還。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迄今已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並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退件,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本院審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3號卷,核閱屬實。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10月起任職於三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鋼鐵工人,每月薪水約有3萬元,堪認抗告人已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資產僅1,308元,負債總金額則達2,389,355元,經原審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自91年起即大部分均為以現金卡或信用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償他銀行之債務,總計代償金額高達849,002元;又抗告人於92年至94年間陸續預借多筆高額現金,並支付高額循環息或利息,此均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收入不豐,且所投資之快餐店亦經營不善,時有虧損,核諸抗告人之財力、收入情形,抗告人本應量入為出,且其91年間即已以代償方式繳款,顯已知返還債務有困難,惟其仍恣意消費,或繼續大量預借現金使用,並繳付高額循環息或利息。查前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回函在卷可參,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抗告人亦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四、又抗告人主張其並未虛報債務,抗告人不曾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結清完畢等語。惟查,抗告人確已於97年3月25日與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結清債務,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此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98美通字第09285號函文附卷可憑,抗告人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未明察,顯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且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
五、綜上所述,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實益,是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