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生指定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旭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旭生曾與 吳寬 因毀損事件賠償問題產生爭執,詎黃旭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手持金屬材質、長約2尺之刀械(未扣案),至吳寬位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住處,向吳寬恫稱:給我2,000元,不然就馬上砍你(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寬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旭生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寬之指述。
㈢、證人 蔡國彥 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
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固然和告訴人間有毀損賠償上之民事糾紛,但細究上開事件原委,不過是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曾擦撞被告家中牆壁,僅是尋常小事,而告訴人亦非不賠償被告,詎被告卻一時失慮魯莽行事,不只讓告訴人深感害怕,也讓自己又再度牽扯刑事程序,尤其被告已有一定年紀,好不容易歷經一段矯治程序,應該要對事情處理上更臻圓融,不要全憑意氣用事,也幸賴被告有釋出善意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無庸深究,然被告仍必需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才能促使自己檢討,佐以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現腳踏實地販賣蔬果為生,而衡諸刑罰對被告之教化意義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犯案之刀械並未扣案,且未有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