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鴻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鴻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鴻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幫助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先後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99號判決、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10日,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倪鴻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幫助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場業經營級別證,不得│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遊戲場業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0日││(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1月8日起至104年│104年1月9日某時許│││2月11日至警查獲時止││├──────┼──────────┼──────────┤│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04號│第1859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99號│104年度易字第2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10月1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99號│104年度易字第267號││決├────┼──────────┼──────────┤││判決確│104年4月13日│104年10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340號(已執畢)│第28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