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平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呂平和所有之IC板肆塊及代幣參拾肆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平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C板4塊及代幣34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度偵字第25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IC板4塊及代幣34枚,均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7至15頁、第21至4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