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深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罰執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深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深木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得併合處罰;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8年2月10日│108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1078號│8年度偵字第282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42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8日│108年7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42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7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7日│108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備註│8年度罰執字第40號執│8年度罰執字第55號執│││行(已執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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