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承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承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留承漢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凌晨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3月1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3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號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Z000000000000)。
㈡108年2月1日簽立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
㈢108年2月1日簽立之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同意書。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Z000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Z000000000000)。
㈦108年3月5日簽立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
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㈨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竟又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