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盧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106年6月5日或6日晚間某│││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0號│撤緩毒偵字第20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8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7日│108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8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78號││決├────┼─────────────┼─────────────┤││確定判決│108年5月17日│108年7月15日│││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68號│執字第2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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