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福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良准以新臺幣肆仟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福良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酌以被告犯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等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既係或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尚未確定,但經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資力、涉案情節、犯後態度暨棄保潛逃之可能性,認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具保證金額新臺幣4,000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市○○區○○路○○○巷○○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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