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玉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玉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估價單即簽單貳拾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經營之小吃店充作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其教育程度、經營期間近3月、所得利益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估價單即簽單20張、HTC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與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見偵卷第13頁、20、6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依被告於警詢坦承於查獲前經營簽賭獲利金額22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無不宜執行之情形)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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