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何新台 被告 張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單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4,302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6日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其於本院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736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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