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 林白茹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101年10月31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四、而查:
(一)聲請人現受雇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資料所示,其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544元及32,77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101年1月至7月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分別為56,317元、40,833元、43,330元、48,560元、33,795元、50,066元、55,24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6,878元【(56,317+40,833+43,330+48,560+33,795+50,066+55,246÷7=46,878】,另於100年度領有年終獎金19,127元,換算每月為1,594元,端午節加中秋節獎金19,798元,換算每月為1,650元等情,此有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執行扣薪命令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18頁至21頁、第22頁、第38頁至40頁、第100頁至101頁、第50頁至63頁;以下簡稱消債更卷);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1年度全年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101年度全年所得僅為437,050元,有聲請人所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稽,折合每月之收入約為36,4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述稱:
工作與數入並無明顯之變化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調查筆錄),是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每月36,421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每月固定之薪資收入,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而就聲請人必要之支出方面,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主張,其因離婚後已無與前配偶聯繫,故需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長女李○慈,尚須扶養父母親等情;並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述稱:因前配偶現已失聯,亦未曾探視過小孩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調查筆錄),而到場之債權人亦表示就此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曾○慈為00年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1,800元,此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頁至24頁、第43頁至49頁),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長女李○慈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復佐以聲請人之女既未成年,其花費亦應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是認應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換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7,083元(85,000÷12=7,08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扣除每月領有社會補助1,800元後,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為5,283元(7,083-1,800=5,283)。又查聲請人父親 李和層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5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61,284元,99年度、10
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7,200元;聲請人母親 林李淑玲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有資源回收收入約4,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民事補正狀(見消債更卷卷第23頁至24頁、第70頁至72頁、第73頁至75頁、第102頁至
104頁、第105頁、第97頁至99頁)等件附卷可證,因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社會補助7,200元,如以102年度、
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為標準,於扣除聲請人之父每月所可領取之補助7,200元,在聲請人之兄長 林銘虹 因車禍受傷致長期工作不穩定,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而無力支付扶養費之情形下,聲請人應單獨支付之父親扶養費,即應為4,690元。至聲請人之母親部分,因聲請人之母每月僅有資源回收之收入約4,000元,已如前述,客觀上應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故亦應由聲請人予以扶養,如亦已上揭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即約為7,890元(即11,890-4,000=7,890)。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6,42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1,890元、長女扶養費5,283元及父、母親扶養費4,690元、7,890元後,每月即尚餘6,668元【計算式:36,421-11,890-5,2833-4,690-7,890=6,668】。
(三)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係於101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是聲請更生前2年之時間,略約可自99年6月至計101年5月;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年至101年全年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自100年至101年,全年所得分別為393,339元、437,050元;另聲請人99年度全年所得約為402,525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合計約為810,249元【計算式:
㈠99年6月至同年12月,共計7月:402,525元×7/12=234,80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234,806元;㈡10
0年全年:393,339元;㈢101年1月至同年5月,共計
5月:437,050元×5/12=182,104.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82,104元。㈠+㈡+㈢=810,249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部分,如均已前開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均略以11,890元計算,另父親之扶養費部分,因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其兄長應有分擔扶養費(見消債更卷第9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無庸扶養母親(見消債更卷第9頁),惟參照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父親係自從自己聲請更生後甫開始領取7,200元之補助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並提出其父親之存摺影本在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聲請人之父確係自101年6月份,始開始領取老人補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信。則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即僅為其父親及其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子女部分如依上開標準,以7,083元為準,於扣除所領取之社會補助1,800元後,為5,283元;另父親之扶養費如以11,890元為準,而與兄長分擔後,僅負擔5,945元,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11,890元,合計即為23,118元。
是聲請更生前2年即合計為554,832元(即23,118×24=554,832)。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達255,417元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陌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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