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9號上訴人 吳朝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上訴狀所載日期為同年月2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31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