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甲○○、乙○○父子係分別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2、54號4樓同樓層之鄰居,丙○○前於民國98年8月
7日因乙○○將冰箱放置在前址4樓樓梯間乙事,雙方即曾發生爭執並互毆犯傷害罪,而經本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9567號判決就丙○○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就乙○○判處罰金5千元(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乙○○部分,嗣經丙○○以量刑過輕等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丙○○因不滿前開刑事傷害案件遭判刑,且刑度較乙○○高,於99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飲酒返回自身住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出門,在上址4樓甲○○、乙○○之居住處門口按壓電鈴及手持前揭西瓜刀揮舞,並對在門後之甲○○、乙○○大聲恫稱:「給我出來,我要用刀殺死你們,我跟你們拼命,我要你們全家死、我賠6千元,你賠5千元,明明是你不對,為何我要賠得比你多錢」等語,致甲○○、乙○○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乙○○報警處理,遂為警到場查獲丙○○,並扣得前揭西瓜刀1支。
二、丙○○因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99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其到庭訊問後,丙○○復對甲○○、乙○○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飲酒後,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上址4樓甲○○、乙○○之居住處門口叫囂及摔擲不明酒瓶,並對在門後之甲○○、乙○○大聲恫稱:「沒死不能埋」、「若把我關起來,你爸就讓你死,試看看」等語,致甲○○、乙○○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暨甲○○、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前揭客觀情事不諱,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不是恐嚇,只是喝酒醉以後要討公道、發牢騷,伊平常跟告訴人等沒有什麼糾紛,是因為告訴人等先前在公共空間放置冰箱才會引起這些事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綦詳,並有99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3月18日被告訊問筆錄、99年3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照片,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9567號、9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僅需行為人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理即已構成,亦即該罪係用以保護遭受惡害通知者,不致無端因他人恐嚇行為而產生心理恐懼及安全上之危害,至行為人對外通知表示惡害時之內心真正動機為何,或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實現該惡害,則皆非所問。查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問時,均已明確證稱渠等於99年1月30日、同年3月18日見聞被告言行後,心理感到恐懼害怕等語在案,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楨川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1月30日當時告訴人父子有提到被告出言恐嚇他們,其實當時告訴人父子沒有要提出告訴,是當天下午考量他們人身安全才打電話跟我說要提出告訴,並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相符,參諸被告先後在告訴人等之居住處門口,大聲言明要用刀殺死告訴人全家、要讓告訴人等死之語,且身體分別輔以揮舞西瓜刀、摔酒瓶之舉動,客觀上確足以讓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法侵害威脅無疑,已可認告訴人甲○○、乙○○所言堪以採信,是告訴人甲○○、乙○○既因先後見聞被告各次言行,致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仍皆構成恐嚇,而與其本身動機是否僅係為討公道或發牢騷無涉。況被告先前即係因告訴人乙○○將冰箱放置在上址4樓樓梯間乙事,雙方發生爭執並互毆犯傷害罪,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67號判決判處刑罰在案,當知縱其自認係為公共利益方與告訴人等發生糾紛,亦應循正當合法之管道進行協調處理為是,且倘對本院前揭判決不服,同應對之提起上訴並靜待、接受法院最終裁判確定結果,要無徒憑己意即逕自認定孰對孰錯,枉論有何進而對告訴人等先後為前揭各次恐嚇言行之正當理由。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月30日警詢時,即供明:因先前與乙○○互毆上過法院,現在法院做出判決,我認為法院的判決對我不公平,所以今天凌晨喝完酒後,去找乙○○討公道,法院判決我要罰6千元,我覺得是他的錯,他應該要幫我把罰金處理好。我雖然有喝酒,但大致上的情形我還記得,那時我至對面按門鈴,但對方都不理我,然後我就用手一直拍對方的鐵門,之後警衛 王楚秀 就來勸我回去睡覺等語在卷,可見被告就99年1月30日為前揭恐嚇言行之緣由、過程均尚能清楚記憶描述,並無因酒醉導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扣案西瓜刀本來放在我家裡廚房,99年1月30日應該是先在板橋南雅夜市喝酒,後來朋友送我回家。99年3月18日我跟朋友在板橋市○○路喝酒,距離我家約5、6百公尺,我是走路回家等語無訛,是其於99年1月30日喝酒返家後,既尚知曉要從本身住處廚房取出西瓜刀隨身攜帶再出門,且在告訴人等居住處門口,仍可表明在本院先前傷害案件中,各自遭判處罰金之具體金額;另於99年3月18日飲酒後,亦仍可獨自步行返家,且在告訴人等居住處門口,猶表明不滿當日檢察官偵辦本案等情,足認被告先後為前揭各次恐嚇言行時,其責任能力並無因飲酒而存有顯著減低之情狀甚明。縱退步言之,依被告主張認其先後為前揭各次恐嚇言行時,確已有酒醉情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主要是我喝酒後,想到告訴人他們這麼霸道,就會沒有辦法忍耐等語,故其既明知平常飲酒後,對告訴人等不滿情緒即可能隨時爆發失控之情,亦足認被告責任能力若有減損,復全係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者,同無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相關減免刑責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警衛王楚秀、證人即警員林楨川到庭,然其欲待證之事實僅為於99年1月30日其有酒醉之情,就此證人王楚秀、林楨川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證稱被告前開期日確有喝酒情狀無訛,而本院如前述既同認定被告於99年1月30日係飲酒後為前揭犯行,並敘明其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所定要件之理由,是被告聲請傳訊前揭證人等,本院認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告訴人等說明為何要將冰箱放在樓梯間,惟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前揭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性,故本院認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於99年1月30日、同年3月18日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二個人法益觸犯二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本案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於時間上可明確區分,且係其99年1月30日為警到場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再犯者,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甲○○、乙○○間之關係,及被告犯後猶未坦認犯行,復對告訴人等持續懷有敵意進而不斷引發糾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屬於供其為99年1月30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99年3月18日所持用之不明酒瓶並未扣案,經核前揭物品尚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難認該酒瓶仍現實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5時許,持西瓜刀1支前往上開甲○○、乙○○之住處門前,先以西瓜刀用力敲打該址雕花玻璃門門框,復以徒手用力按壓上址電鈴,導致該址雕花玻璃門門框凹陷、電鈴損壞而失其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屋主即告訴人乙○○等情。
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前揭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撤回毀損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故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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